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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證人可否主張保證契約適用消保法定型化契約規定?先看看這個判決: 93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節錄 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尚無該法之適用。該連帶保證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部分,上訴人於簽立時,原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本得要求刪改,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其於事後始任指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 也就是說,答案是沒有。這是實務上的一貫見解(可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84年度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提案、最高法院96台上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皆是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為由而認為並不是消保法要保護的消費法律關係。 學說上當然有反對聲音,認為定型化契約之控制並非在於當事人經濟地位之差異產生,而是契約當事人對契約條款資訊上的落差才是要關注的重點。從而,為避免債權人因擔保而轉嫁風險於保證人身上,應有特別保護必要,特別是有無剝奪契約決定內容自由的審查。 個人認為,兩邊意見應該不是在同一焦點上,法院見解其實是在於適用法律的選擇之上,所以縱使不適用消保法,還是有民法附合契約規定可資判斷,學說則是落在衡平的討論,是實質利益的考量,而認應有消保法的適用。 說穿了,問題就是,保證人是否是消保法上的消費者而已。這裡的消費者本就應放寬解釋,不能僅以是否為雙務、有償為判斷依據,而是只要是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皆有適用,適用後再來審酌當事人有無對契約條款資訊上的落差(包括磋商)才對。況且,基於保證契約的附隨從屬性質,所以法律有規定債務人可資抗辯的事由,保證人皆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若債務人可以主張有消保法的適用,何以排除保證人的受審查權利呢? .msgcontent .wsharing ul li { text-indent: 0; } 分享 Facebook Plurk YAH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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